2024年4月16日

精神药品管理办法(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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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chain2012
  • 2013-08-24 00:37:59

精神药品管理办法

(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)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一章 总则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  
   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,使之兴奋或抑制,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。  
    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,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,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。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  
    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。  
   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。  
   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。  
    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。  
   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。  
   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。  
    第六条 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,按国家计划调拨,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。  
   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,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,并指定专人管理;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,按季度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,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。  
   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,必须妥善处理,不得污染环境。 
     
    第三章 精神药品的供应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;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 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。  
    第九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,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,根据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,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。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。  
    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,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。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,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。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。  
    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,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转发的《精神药品购用卡》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。《精神药品购用卡》由卫生部统一制定。  
    第十一条 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,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,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。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四章 精神药品的运输  
      
   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(包括邮寄),应当在贷物的运单上,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,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"精神药品专用章",凭此办理运输手续。  
   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,必须加强管理,及时运输,缩短在车站、码头、机场存放时间。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,水路运输不得配装倔面,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,捆扎牢固。  
    第十四条 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,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,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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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附件
fagui18-精神药品管理办法.pdf